作者:admin 发布日期:2006-03-12
【来源:人民日报】
明确出国办展行为定义
中国贸促会有关负责人指出,新《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出国办展行为作出了具体定义:符合办法规定的境内法人(“组展单位”)向国外经济贸易展览会主办者或展览场地经营者租赁展览场地,并按已签租赁协议有组织地招收其他境内企业和组织(“参展企业”)派出人员在该展览场地上展出商品和服务的经营活动。同时特别指出,境内企业和其他组织独自赴国外参加经贸展览会(即企业和其他组织自行出国参展)以及赴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举办、参加经贸展览会不是中国贸促会审批管理工作的管辖范围。
新《办法》规定,中国贸促会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对组展单位的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通知组展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组展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组展单位应向相关企业提供准确、全面的展览会信息,与参展企业签订正式参展合同,严格遵守我国法律、法规,信守承诺,合理收费。
取消出国办展备核管理制度
《办法》修正本取消了关于组展单位资格的有关规定,对组展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这意味着,组展单位已经扩展到所有具备条件的境内法人。
原办法规定,组展单位赴展览会集中举办国或赴未建交国家以外的国家举办展览会,可以先行开展筹展活动并在展览会开幕前3个月直接向中国贸促会申请核发备核批件。当时设立这一制度的前提是,组展单位的资格是经过核定的。目前组展单位资格审批已经取消,组展单位的范围已经扩展到所有具备条件的境内法人,备核管理制度的前提条件不复存在,为维持审批管理制度的统一性、避免法律责任的不确定性、预防管理漏洞,故予取消。
强调知识产权保护
新《办法》规定,“境内个人不得从事出国办展活动,企业和其他组织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出国办展活动。境外个人、企业和其他组织不得在中国从事出国办展活动”。而原《办法》只对经审定具有组展资格的单位作出了管理规定。
新《办法》规定,组展单位在提出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人员复核申请时必须提交保护知识产权工作方案,并在出国办展全过程中认真执行,如执行不力在外造成严重影响,将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规定建立参展单位侵权公示制度,被公示的单位三年内不得参加出国展览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