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东方财富网 发布日期:2013-01-30
中国政府网昨日发布消息,《征信业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已经2012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228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1月29日公布,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所谓征信业,是市场经济中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行业。简单地说,就是收集个人信用信息的行业。国务院法制办、人民银行负责人就条例的有关问题答记者问时表示,“《条例》的出台,解决了征信业发展中无法可依的问题。”
公开资料显示,征信条例立法起始于2003年,当时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十几个部委参与建立了征信工作小组,开始研究提出《征信业管理条例(草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曾先后两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最近的一次征求意见稿是于2011年7月由国务院法制办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修改形成的《征信管理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下称修改稿),此前一次是在2009年10月。
值得注意的是,在2011年10月的修改稿中,《条例》名称为《征信管理条例》,直到去年12月2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并发布消息时,才定名为《征信业管理条例》。昨日正式公布的《条例》明确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设立个人征信机构需要央行审批
昨日公布的《条例》,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个人或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规范的对象主要是征信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法制办、人民银行负责人昨日在谈到《条例》出台的原因时表示,中国征信业与信用经济发展和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要求还不相适应;征信经营活动缺乏统一遵循的制度规范和监管依据,难以获取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现象与不当采集和滥用公民、法人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现象并存,影响征信业的健康发展。
《条例》对设立从事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规定了不同的设立条件。
其中,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管理相对宽松。只需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在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备案即可,不需另行审批。
考虑到个人信用信息的高度敏感性,为防止侵犯个人隐私,《条例》对设立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管理相对严格,在满足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等四个条款的基础上,还需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即央行)批准,取得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登记。
不良信用信息保留5年
在个人征信信息的有效期上,《条例》将不良信息的保存时限设定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删除。
上述负责人昨日对此做出了解释:“规定不良信用信息保存期限的目的,在于促使个人改正并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期限过长,信息主体信用重建的成本过高;期限太短,对信息主体的约束力不够。”
“在《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时,有不少公众意见和专家提出,应当对不良信息设定一定的保存期限,且期限不宜太长。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国际惯例,《条例》将不良信息的保存时限设定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删除。”他表示。
此外,根据昨日公布的征信业务规则,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同时,《条例》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此外,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
非法获取个人信息将遭到严惩
相对于修改稿,昨日公布的《条例》在保护个人信用信息主体的权益上给予了强化。《条例》明确规定:“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较修改稿的“每年一次”有所增加。
此外,对于违反《条例》的征信机构的法律责任也有所加大。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有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信息等八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首次将“逾期不删除个人不良信息”纳入上述规定中。
值得注意的是,若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非依法公开的个人不良信息,未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以及信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或者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上述两种情况若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将受到监管部门和法律的相应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