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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admin 发布日期:2006-11-29

【来源:中国银监会网站】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令(2006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11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3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0 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三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三)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前3年的财务会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八)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九)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

  本条第(八)项、第(九)项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

  第四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或者不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但与拟设中外合资银行之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业银行:

  (一)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二)有权控制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三)有权任免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四)在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主要股东应当将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纳入其并表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或者透明度低;

  (三)关联企业众多,关联交易频繁或者异常;

  (四)核心业务不突出或者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五)其他对拟设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六条 《条例》第十条至第十二条所称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是指截至申请日的上一会计年度末;所称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是指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第七条 《条例》第十四条和本细则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