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dmin 发布日期:2006-07-18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办法函〔2005〕158号
【发布日期】2005-12-28
公安部办公厅、建设部办公厅、国家工商总局办公厅、环保总局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根据商务部2005年立法计划,我部正在组织起草《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为广泛征求意见,现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给你们,请研究,并于1月15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部(条约法律司)。
联系人:张慧玲
电话:65198413
传真:65198905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运输工具及其拆解品、废旧电器及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包括各类超储积压物资)、废旧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旧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废电池等。
第三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经营活动的法人、自然人以及其它经济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再生资源中特定品种的回收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回收体系)国家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居民社区设立规范管理的回收网点,推广实行再生资源分类回收,建立城乡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
第五条 (科学研究)国家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部门职能分工)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设施用地纳入城市规划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地方负责制)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制。地方各级商务、公安、工商、环保、规划主管部门分别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的管理。
第八条(纳入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临时存放站点、集散交易市场、加工处理中心等经营设施用地纳入城市规划。
第九条 (网点设置原则)县级以上城市建立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原则上大中城市居民社区每1000-2000户居民、乡镇每3000-5000人要设立1个回收网点。
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企业周围3000米区域内,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第十条 (跨地区流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再生资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通,不得随意查扣持有合法手续的再生资源运输车辆、船只。
第十一条 (行政性收费)除财政部门与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外,各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向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企业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行业自律)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具有如下职责:
(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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