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网站 发布日期:2014-07-11
近年来,新闻从业人员滥用职务行为信息的现象时有出现。有的违反保密法规随意散布、传播涉密信息,有的擅自将职务活动中知悉的信息通过网络平台发布,有的将本新闻单位未播发的报道交由其他境内外媒体刊播,有的利用新闻单位资源谋取不正当利益,干扰了正常的新闻传播秩序,损害了党和国家利益。为切实加强新闻从业人员职务行为信息的管理,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制定了《新闻从业人员职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7月8日,通过媒体发布后,引起业界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本网站特摘编《严守新闻工作的法纪底线》(《人民日报》2014年7月10日)、《新闻职业道德的应有之义》(《光明日报》2014年7月10日)、《新闻从业人员职务行为信息必须规范管理》(新华网2014年7月9日)、《填补新闻从业人员法定保密义务的空白》(《深圳特区报》2014年7月9日)4篇评论在此发布。
严守新闻工作的法纪底线
近年来,少数新闻从业人员或是严重缺乏保密意识,将采访中获知的重要涉密信息随意传播,或是出于扬名获利的目的,有意透露职务行为信息,造成恶劣的社会效果。这也暴露出一些新闻单位存在信息管理失之于宽、失之于松的问题。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出台《新闻从业人员职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导正规范,正当其时。
有人常有这样的误解,认为媒体享有新闻自由,可以随心所欲披露采访信息。还有人认为,记者拥有超出法纪的信息传播权利。事实上,采访权、报道权、批评权和评论权作为新闻工作的基本权利,必须在法纪范围内行使。传播权必须服从于国家利益和公众权利。任何超越这一底线的行为,都将受到相应的惩处。严格管理职务行为信息,早已是国际主流媒体的共识。在西方国家,记者个人也不能在新闻单位发布前,擅自发布职务行为信息,它们对损害公共利益的泄密行为的惩处,同样十分严厉。
职务行为信息,不是个人私有物。它是新闻从业人员工作成果,也属于新闻单位的重要资源和无形资产。新闻媒体应在维护国家利益和他人权益方面做出表率,看好自己的门,管好自己的人。
新闻职业道德的应有之义
近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印发《新闻从业人员职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要求各新闻单位加强对新闻从业人员职务行为信息的规范管理。《办法》的发布表明,规范新闻职务行为管理,不但是新闻职业道德的题中应有之义,更是国家法律法规的刚性要求。
近些年来,我国新闻事业迅速发展,新闻队伍急骤扩张,新闻从业人员的素质良莠不齐,干扰新闻传播秩序、损害党和国家的利益乃至违法犯罪行为时有发生。因此,加强新闻职业道德建设,规范新闻从业人员职务行为信息管理,既要有持久作战的思想准备,又要有只争朝夕的紧迫感。
新闻工作致力于新闻信息的公开传播,但对国家秘密、企业的商业秘密、公民的个人隐私等,应依法依规履行保密义务。新闻从业人员职务信息中属于国家秘密的,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我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印刷、发行,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公共信息网络及其他传媒的信息编辑、发布,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此外,《新闻出版保密规定》对新闻工作在保守国家秘密方面也作出了具体规定,新闻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加强联系,协调配合,执行保密法规,遵守保密制度,共同做好新闻保密工作,新闻单位也应当根据相关法规,建立健全新闻保密审查制度。
新闻媒介作为公众表达自由的代理人,具有监督公共事务的正当性,但相关职务信息的违规泄露则可能危害司法独立,妨碍司法公正,与司法权产生冲突,扰乱社会秩序。而新闻从业人员职务信息中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后则可能构成侵害公民隐私权、名誉权、侵犯著作权等。
因此,必须加强规范新闻从业人员职务信息管理。新闻单位和从业人员,必须以马克思主义新闻观为指导,以各项法律法规为约束,按照党的新闻宣传工作的方针原则和要求,认真查找和解决工作上、思想上、制度上存在的突出问题,推进社会主义新闻事业健康发展。
新闻从业人员职务行为信息必须规范管理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近日印发《新闻从业人员职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要求新闻单位加强对新闻从业人员职务行为信息的规范管理。这一举措,对于加强我国新形势下新闻队伍建设、维护新闻传播秩序、推动新闻事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我国新闻事业迅猛发展,新闻队伍不断壮大。但是,一些新闻从业人员滥用职务行为信息,担任境外媒体的“特约记者”、“特约通讯员”、“特约撰稿人”或专栏作者,随意传播、散布涉密信息,擅自将职务活动中获悉的信息发布在网络社交平台,有的利用职务便利或职务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导致违法犯罪。如此等等,不仅干扰了我国新闻传播正常秩序,更损害了党和国家利益。加强其职务行为信息管理,显得非常迫切。
《办法》对新闻从业人员职务行为信息作出了明确规定。新闻从业人员在从事采访、参加会议、听取传达、阅读文件等职务活动中,获取的各类信息、素材以及所采制的新闻作品,其中包含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未公开披露信息等,都属于职务行为信息。这一规定,有助于划定新闻从业人员职务行为信息的内涵与外延,为规范管理新闻从业人员职务行为信息打下重要基础。
《办法》的实际成效,需要不折不扣的落实来保障。严格按照《办法》要求,加强学习传达,完善内部管理,对违反规定擅自发布职务行为信息的行为加强惩处,确保职务行为信息合规使用、有序管理。
填补新闻从业人员法定保密义务的空白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近日印发《新闻从业人员职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要求新闻单位健全保密制度,对新闻从业人员在职务行为中接触的国家秘密信息,应明确知悉范围和保密期限,健全国家秘密载体的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和销毁制度,禁止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禁止在任何媒体以任何形式传递国家秘密,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在上述《办法》出台前,有关规范新闻从业人员保密义务的法律几乎是空白。新闻从业人员的保密义务会从两方面产生,既有直接规定于法律的法定保密义务,也有直接在职务行为中以合约形式进行约束的约定保密义务。在无法定义务作有力支撑之时,约定义务也难有作为。从这一层面上看,《办法》填补了法律法规的空白,使《保密法》第三条所规定的保密义务主体,能与新闻从业人员有效对接。
新闻从业人员因其职务行为的特殊性,会比其他义务主体更有便利、更有机会接触到国家机密。从以往的个案上看,一些记者没有察觉到其掌握的职务信息中有国家秘密,在个人博客、微信等传播渠道或私人会谈中传递出国家秘密,有的没有按照规定管理好涉密的信息,导致涉密信息外传。有的泄密事件则是记者被境外势力所收买而故意将国家机密传递出去。遗憾的是,我国的新闻单位目前普遍没有专设内部机构,以监督和管理本单位的职务信息,管控职务信息中的涉密信息。
保护国家机密,事关国土安全和国家利益,新闻媒体的“公众知情权”不能建立在危害国家安全之上,新闻从业人员更不可以把个人喜好与抢先报道等商业行为或冲动,凌驾于国家利益之上。国家机密在规定的期限和规定的范围内必须严守,泄密将会导致非常严重的法律后果。
当前,应以《办法》的颁布为契机,加强对新闻从业人员的保密教育,提高其对国家机密的敏感性。首先,新闻单位应建立起管理职务信息的规章制度,严格管理好职务信息中的涉密信息。这些涉密信息,包括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与被采访单位之间约定的保密信息。其次,应强化对违规行为的惩戒力度。对不当保管、使用职务信息者,尤其是利用职务信息为自己牟利者,要及时发现和惩戒。最后,从职业操守和职务信息的敬畏感等行业伦理出发,加强对新闻从业人员的教育与警示,着力提高从业人员守密的敏感性和自觉性。